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天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22)京73行初13204号] 做出的一审判决中,撤销了国知局此前作出的宣告中科天工“围条上料装置”专利(专利号 ZL201921998057.X)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指令国知局重新审查。此案的逆转关键在于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较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认定上,与国知局持有不同意见,再次凸显了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技术方案细节、功能及技术启示进行精准解读的重要性。
案件背景:一项“围条上料装置”引发的纠纷
涉案专利是中科天工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得授权的“围条上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装置旨在解决自动化生产中围条(如烟盒等包装盒的围边条)的高效、精准上料问题。
然而,针对该专利权,东莞市韦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国知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经审查后,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第5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基于证据1或证据2,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基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4、6-10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中科天工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聚焦“创造性”认定,厘清技术方案差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细致分析: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法院支持了国知局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法院认为,证据1附图及其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吸附工位和出料工位呈上下间隔设置”以及吸附装置将围条从吸附工位移送至出料工位的技术方案,两者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上基本相同。
2、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核心争议): 这是本案判决逆转的关键。国知局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但法院持不同意见:
“平台”功能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平台”是为了使围条在进入吸附工位时下端面保持水平,以便于后续吸附和加工。而证据2中的“平台板4”主要作用是提供基础工作平台,起支撑/定位作用,并不具备使围条下端面保持水平的功能。两者作用目的不同。
技术启示缺乏: 证据2是通过调节“可调节料仓底板9”来控制围条通过的间隙,以防止双张或卡纸。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知证据2通过底板9调节间隙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难以想到也缺乏动机去改进作用不同的“平台板4”来实现涉案专利中平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保持围条下端面水平并通过特定间隙)。将非水平设置的底板9改进为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平延展平台,并非显而易见。
因此,法院认定国知局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判断有误,予以纠正。
3、关于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 由于这些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3,法院认为国知局应在正确认定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