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和体育:默示许可视角下专利间接侵权的认定边界——以“快穿固定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6-04-26 阅读量:426

  2026 年 4 月 26 日,我们迎来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主题为 “知识产权和体育:各就位、预备、创新!”(IP and Sports: Ready, Set, Innovate!),聚焦体育装备创新、专利保护与市场公平竞争的平衡之道。体育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既离不开尖端技术与创新设计的知识产权护航,更需要清晰划定权利边界、规范竞争秩序,让创新者权益受保护、让合规经营者有空间、让消费者享便利。

  在体育装备领域,组合式专利产品(如滑雪靴与固定器、球拍与拍线、头盔与护具等)已成为主流形态。当专利权人既销售完整专利产品,又单独销售核心部件,第三方提供兼容替代部件时,如何认定专利间接侵权、如何适用默示许可规则,成为平衡专利权保护与后市场竞争的关键命题。

  由三聚阳光代理的拼搏体育“快穿固定器” 专利侵权纠纷案,接连斩获重磅荣誉: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摘要,同时获评“2025 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本案系我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司法适用领域的标杆性案件,针对组合发明专利的间接侵权认定规则、“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的判断标准、专利默示许可的适用要件等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了体系化的司法回应。本案法院创新性地将诚实信用原则深度嵌入默示许可的司法认定,填补组合专利部件单独销售场景的裁判空白。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点评该案的研究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产业分工细化和模块化设计普及,越来越多的技术成果并非体现为单一、独立的产品,而是表现为由多个部件共同构成的系统性方案。此类专利在市场交易中常出现一个典型场景:权利人既销售完整专利产品,也单独销售其中部分部件;与此同时,其他经营者提供与该部件适配的配套件、替代件或兼容件。此时,如果第三方提供的并非完整专利产品,而只是与权利人产品搭配后可能落入组合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部件,能否认定其构成专利间接侵权,便成为司法上极具挑战性的命题。

  本案即发生于这一背景之下。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滑雪板固定器和靴子”,专利权人为美国伯顿公司,博登酷公司经独占许可取得在中国地区实施并单独起诉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拼搏公司生产、销售的“X-VITX快穿固定器”,虽本身不含滑雪靴,但与原告销售的Step On滑雪靴配合使用后,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拼搏公司通过线上推广、测试招募及向租赁店供货等方式,帮助、诱导他人实施专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被诉产品并非侵权专用品,且其后续已研发出与自家固定器适配、且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滑雪靴;同时,原告长期单独销售滑雪靴而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足以使社会公众形成可以搭配适配固定器使用的合理信赖,因而不构成侵权。

  与通常的专利侵权案件相比,本案的特殊性不在于被诉技术方案是否与权利要求逐一对应,而在于法院最终并未停留于传统的“全面覆盖+现有技术抗辩”分析框架,将案件的重点转向间接侵权的实质成立条件,并进一步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下的“默示许可”判断。这使本案超出了个案层面的胜负意义,而具有方法论上的价值。

二、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结构

  根据判决书记载,涉案专利共有76项权利要求。原告立案阶段主张权利要求15、16、19、20、21,后因被告针对相关权利要求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第584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5至21无效。之后,原告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追加主张权利要求34、35、36。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快穿固定器”在与原告滑雪靴结合使用时,具备权利要求34、35、36所对应的技术特征。换言之,从组合状态看,被诉产品与原告滑雪靴结合后,确有可能形成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

  但问题在于,被告提供给市场的并不是“滑雪靴+固定器”的完整装置,而只是固定器;真正完成组合行为的,是终端消费者或租赁店等后续使用者。于是,本案的裁判重心自然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适用上。该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权利人主张构成教唆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围绕该条规定,本案形成了三个递进式争点:

  第一,被诉固定器是否属于“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

  第二,在由终端消费者完成组合的情形下,能否认为存在“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即便前两项具备形式上的讨论空间,原告此前的销售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对购买者实施相关专利的默示许可,从而阻断间接侵权的成立。

三、“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的客观认定标准

  法院首先强调,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本质上属于对专利排他效力的扩张,因此其适用必须严格。尤其是“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中的“专门”,不应仅依据提供者的主观目的进行判断,而应坚持客观用途标准,即相关产品在客观上是否只能用于实施专利。只有当某一材料、设备、零部件或中间物缺乏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时,才有可能被纳入“专用品”的规制范围。

  这一点是本案裁判的首个关键。案件事实表明,在争议发生初期,拼搏公司曾在推广和回复用户咨询时明确表示,其固定器需搭配Step On滑雪靴使用;从主观意图看,被告的确存在围绕原告滑雪靴开发兼容固定器的经营取向。但法院并未止步于此,而是进一步审查其客观用途。判决书载明,诉讼过程中,拼搏公司已经研发出与其固定器相适配的自有滑雪靴,且原告认可该自有滑雪靴与被诉固定器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由此,法院认定被诉固定器已经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再属于“客观上只能用于实施专利”的专用品。

  这一论证路径具有重要意义。它表明,在认定专利间接侵权时,司法并不当然以“最初设计目的”替代“当前客观功能”,也不因经营者曾以兼容权利人产品为卖点,就当然认定其提供的是侵权专用品。否则,任何兼容性产品都可能被轻易纳入间接侵权框架,进而将专利权的效力延伸至未被权利要求直接覆盖的替代性市场,造成事实上的技术垄断。正因如此,法院特别指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既要保护专利权,也要避免专利权效力过度扩张,损害未获专利保护的零部件、设备或工具的正常竞争空间。

  从法理上说,这一判断符合间接侵权制度的谦抑性定位。专利权保护的对象,终究应以权利要求书划定的技术边界为基础。如果权利人并未通过单独的固定器权利要求覆盖被诉固定器结构,仅因其可与专利靴子配合,即要求排除第三方全部兼容性固定器,实质上等于借助组合专利垄断后市场,这显然突破了权利要求公示所形成的边界预期,进而限制技术进步、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四、“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与终端消费者私人实施问题

  本案第二个富有争议的问题,在于间接侵权中的“他人”应如何理解。由于被诉固定器单独出售时并不构成完整专利产品,真正使组合技术方案得以实现的,是终端消费者将滑雪靴与固定器结合使用的行为。对此,被告提出一项常见抗辩:终端消费者通常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行为属于私人使用,不应视为直接侵权,从而也不满足间接侵权中“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前提。

  法院对这一问题采取了较为审慎而开放的态度。判决并未简单以“私人实施”否定间接侵权的可能,而是指出,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专利权人往往正是通过向终端消费者提供专利产品来实现市场价值,如果最终的组合行为极其简单,且他人只要同时获得两个部件即可形成侵权装置,就有必要在特定个案中考虑将终端消费者纳入“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推定范围。也就是说,法院承认,在组合装置专利场景下,“他人”并不当然排斥终端消费者。

  但与此同时,法院又明确强调,这种解释不能被轻易一般化。因为直接实施者的不侵权抗辩并不止“私人实施”一种,尚包括临时过境、科研实验等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情形。若将向所有不构成直接侵权的主体提供部件的行为,一概纳入间接侵权规制,不仅会突破司法解释的文义边界,也会带来专利保护强度与产业创新激励之间的重大政策失衡。因此,即便在目的性解释上承认“他人”可以涵盖终端消费者,也只能在综合权利边界、行为性质和政策效果后作个案适用,而不能形成机械推论。

  这一部分论证的价值,不在于法院最终扩大了间接侵权的适用,而在于它划出了扩张适用的谨慎前提:只有在产品确属专用品、组合行为高度确定、且不存在削弱权利边界公示效力的其他因素时,才可能讨论“消费者实施”对间接侵权成立的支撑作用。而本案恰恰因后续还存在“非专用品”与“默示许可”两项更有力的阻却事由,使法院最终没有继续向更强的权利扩张方向推进。

五、诚实信用原则下“默示许可”的成立逻辑

  如果说“非专用品”判断是本案驳回侵权诉请的第一根支柱,那么“默示许可”就是第二根、也是更具制度创新意义的一根支柱。

  判决指出,我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前,曾明确要求专利实施许可采用书面形式,这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默示许可成立的空间。修法后删除“书面”要求,意味着许可在现行法上并非只能以明示合同方式存在。由此,法院进一步结合专利法第二十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提出:如果他人有理由基于专利权人的先前行为相信自己可以自由实施相关专利,则应保护其信赖利益,默示许可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成立。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存在默示许可,主要基于以下四层事实基础。

  其一,权利人的市场投放方式具有双重性。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并非只销售“滑雪靴+固定器”的完整组合产品,而是既销售组合装置,也分别单独销售滑雪靴和固定器。也就是说,权利人主动将专利技术方案拆分进入市场交易。

  其二,滑雪靴与固定器之间存在高度确定的搭配需求。判决明确指出,滑雪靴只能与固定器搭配使用,而基于产品特性,固定器的损耗频率又高于滑雪靴。由此,消费者在购买滑雪靴之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寻找可适配固定器的需求。这不是偶然、边缘性的使用方式,而是该类产品在后市场中的常规交易逻辑。

  其三,权利人在较长时期内未附加明确限制条件。判决书载明,直到2024年11月27日,原告相关淘宝店铺和微信公众号中才明确提示“Step On固定器仅与Step On靴子兼容,请勿将任一产品与非Step On靴子或非Step On固定器一起使用”。而在此前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原告单独销售滑雪靴时并未向市场明确表达“仅允许搭配原厂固定器使用”的限制性意思表示。法院虽未认定后续提示当然无效,但明确指出其出现时间较晚,这使购买者和市场经营者在前期形成的自由搭配预期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其四,权利要求布局本身强化了这种合理信赖。涉案专利共有76项权利要求,既包括“靴子+固定器”的组合权利要求,也包括针对单独部件撰写的权利要求;但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提供的固定器并不落入原告任何一个单独“固定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换言之,从专利公开文本看,公众有理由理解为:原告真正通过单独部件权利要求主张独占的,并不包含被告这一固定器技术方案。既然如此,第三方基于公开的权利要求边界,再结合权利人未加限制的销售方式,形成“可以提供适配固定器而不侵权”的信赖,应受法律保护。

  正是在上述基础上,法院得出结论:权利人在无附加条件地将专用滑雪靴投放市场时,构成了对购买者实施相关专利的默示许可;而第三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不侵权合理信赖,足以排除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或教唆侵权。应当看到,这一裁判思路并非否定专利权,而是要求专利权人对自己的市场行为后果负责。当权利人一方面选择拆分销售、获取更广泛的市场收益,另一方面又不及时、清晰地设置使用边界,再试图借组合专利阻断全部适配性竞争时,司法有必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校正。

六、本案的规范意义与实践启示

  本案的裁判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它明确了“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产品”应采客观用途标准。只要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便经营者曾以兼容专利产品为导向开发,也不宜轻率认定为侵权专用品。这一标准有助于防止专利权通过间接侵权制度向非专利覆盖的后市场过度延伸。

  第二,它对“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理解采取了有限开放立场。法院并未将终端消费者当然排除在外,而是承认在某些组合专利场景下,消费者的组合使用可能成为间接侵权分析的事实基础。但这一立场附有严格前提,避免了对司法解释的泛化扩张。

  第三,它在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较为清晰地展开了“默示许可”论证。特别是在权利人拆分销售组合专利部件、但未附加限制条件的场景下,法院将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引入专利侵权判断,既回应了交易现实,也为处理兼容产品、替代部件、维修更换等新型争议提供了可借鉴路径。

  第四,它提醒专利权人应当重视“权利布局”与“市场行为”的一致性。如果权利人希望严格控制组合产品的搭配关系,仅靠组合权利要求本身可能并不足够;还需通过合理的部件专利布局、明确的销售条件、充分的兼容性告知以及稳定的商业模式安排,减少交易相对人形成相反合理信赖的空间。

  第五,它提示兼容性产品经营者,抗辩思路不能只停留在“不落入权利要求”层面,还可以围绕产品是否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权利人是否存在拆分销售及未附限制的行为、公开权利要求是否足以形成合理信赖等因素,构建更完整的防御体系。

七、结语

  总体而言,本案并非一个简单的“专利侵权成立或不成立”的案件,而是一个集中检验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边界的典型案例。法院一方面承认,被诉固定器与原告滑雪靴结合后可以形成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另一方面又没有因此当然推导出间接侵权成立,而是回到制度本身的限制条件,依次审查“专用品”属性、“他人实施”的可推定性以及默示许可的阻却作用,最终在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框架下作出不侵权结论。

  这一裁判思路表明,专利法对创新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与专利相关的交易机会进行封闭式控制。尤其在组合产品和后市场竞争场景中,司法更应警惕权利要求之外的保护扩张。只有坚持以公开的权利边界为基础,以交易行为的可预见后果为参照,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校正工具,才能在保护专利权人与维护市场竞争之间实现更具说服力的平衡。